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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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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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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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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3-00045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16日
标 题: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发文字号:
国令第765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9月01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3-00045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16日
标 题: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发文字号:
国令第765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9月0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3年8月16日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四)个人账户情况;(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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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未来5年,社保、收入分配、养老金等将迎来六大变化_政策解读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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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5年,社保、收入分配、养老金等将迎来六大变化
2021-07-12 17:15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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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日在网站公布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规划对完善社保制度,深化企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作出了全方位部署,有不少政策性突破,社保、养老金、工资收入等方面未来5年将发生一系列变化。
【变化一】社保:待遇水平将稳步提高
社保待遇连着老百姓的救命钱、养老钱。规划将“社会保障待遇水平稳步提高”定为“十四五”时期主要目标之一。
规划明确,推进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联动调整,综合考虑物价变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基金承受能力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调整机制,完善失业保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人社部数据显示,从2012年至2020年,企业职工月人均养老金由1686元增长到2900元左右,全国月平均失业保险金水平由686元提高到1506元。今年职工基本养老金实现“17连涨”,上涨待遇近期发放到位,按照规划要求未来有望继续上涨。
此次规划还提出,全面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企业年金覆盖率,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
一系列新举措,都将持续提升社保的“含金量”,让民生保障的底线兜得更牢。
【变化二】收入分配:“提低扩中”缩小差距
围绕“十四五”期间更加积极有为地促进共同富裕这一要求,规划分类别、分情况作出一揽子政策安排。
例如,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效性,着力增加一线劳动者劳动报酬;强化对不同行业、不同群体工资分配的事前指导,探索发布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群体特征的薪酬分配指引。
事业单位逐步实现绩效工资总量正常调整,实行高层次人才绩效工资总量单列,探索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深化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推进高校、科研院所薪酬制度改革,完善消防员工资福利政策。
国有企业普遍实行全员绩效管理,建立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关键人才薪酬制度,推动分配向作出突出贡献人才和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等等。
规划还部署,以高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技能型劳动者、小微创业者、农民工等为重点,不断提高中等收入群体比重。
专家表示,这些安排体现了一个总趋势,即未来几年政府将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和指导,并通过“提低扩中”缩小收入差距,让更多普通人的“钱袋子”鼓起来。
【变化三】养老金:逐步提高最低缴费年限
根据社会保险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这一规定将在“十四五”期间有所调整。
规划提出,逐步提高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修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月数。
“这些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养老金收支平衡打出的‘组合拳’,是我国老龄化背景下的必然举措。”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表示。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估算,“十四五”期间新退休人数将超过4000万人,劳动年龄人口将净减少3500万人。
郑秉文说,适当提高最低缴费年限,缴得多,退休金领得多,对提高个人养老金替代率、制度的可持续性都有利。
专家表示,最低缴费年限提高对企事业单位职工影响不大,主要影响的是灵活就业人员。后者完全由自己缴费,按最低年限缴纳很常见。最终提高几年,还需根据我国劳动者的平均就业年限等研究确定。
【变化四】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外卖骑手等将不再“裸奔”
权威数据显示,我国灵活就业人员已达2亿人,近年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长。2020年,共享经济提供服务人数约8400万人。但是按照现行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与从业单位之间属于非稳定劳动关系,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制度保障。
针对这些痛点、难点问题,规划提出,建立健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机制;制定职业伤害保障试行办法,推进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
“及时补齐保障短板,健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制度,既有助于维护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和群众收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新就业形态研究中心主任张成刚表示。
按照相关部门部署,下一步将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责任,为平台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与工伤保险待遇总体一致的公平保障,让外卖骑手等不再“裸奔”。
【变化五】公务员和参公人员工伤保险:实现广覆盖全部纳入
实现工伤保险政策向职业劳动者的广覆盖,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这是此次规划提出的又一新要求。
据了解,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在上世纪90年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基础上逐渐建立起来的,公务员及参公人员最初并不包括在其中,如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主要由民政部门参照相应条例给予抚恤和优待。
不过,抚恤和优待的保障情形相较工伤保障范围更窄。公务员及参公人员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工作岗位猝死或者患职业病等,工伤待遇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
为推动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近年来人社部积极支持鼓励各地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份将公务员整体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余省份的部分地市也开展了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试点工作。
按照规划,除实现公务员和参公人员全覆盖,我国还将研究完善工伤保险相关制度及配套办法,以高危行业为重点,持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使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从2020年末的2.68亿人提高到2025年的2.8亿人。
【变化六】劳动者休息权益保障:完善工时、休息休假制度
针对企业超时加班、恶劣天气强制出工等问题,规划回应社会关切,提出完善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并专门部署开展对重点行业的突出用工问题进行治理。
“随着非标准劳动关系越来越多,亟需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时间等作出更加周密科学的安排,维护劳动者权益。”中国劳动学会特约研究员苏海南说。
多位专家认为,应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按规定合理确定日最长在线时长或者工作时长,安排工间休息。同时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基本权益保障。
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有关方面研究制定快递员劳动定额标准,确定快递员最低劳动报酬标准和年度劳动报酬增幅,快递企业落实带薪休假制度。(记者 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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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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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日在网站公布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规划对完善社保制度,深化企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作出了全方位部署,有不少政策性突破,社保、养老金、工资收入等方面未来5年将发生一系列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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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部署推动公共就业服务下沉基层
落实真知灼见 共谋人社发展——人社部高质量办结2023年全国两会建议提案
山西阳泉:人社服务下基层 百姓办事少跑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多举措确保社保基金安全
安徽:聚焦“六多”联动开展40项创业活动
2024年“南粤春暖”大型招聘会预告,1000+企业20000+岗位,职等你来!
云南:7个方面30条举措助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河北:精准施策 释放博士后创新创业新“动能”
黑龙江:强化人社支持举措 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新疆:春风送岗促就业 精准服务助发展
北京:2024年北京地区毕业生就业服务月活动启动
辽宁大连:春风送岗促就业 招聘求职人行早
湖北保康:“四点一线”推动重点群体就近就业
国新办举行2023年国务院部门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情况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举行2023年四季度新闻发布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举行2023年三季度新闻发布会
国新办举行《社会保险经办条例》有关情况政策例行吹风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举行2023年二季度新闻发布会
国新办举行“技能成才 技能报国”中外记者见面会
国新办举行“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 全力促发展惠民生”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举行2023年一季度新闻发布会
人社部举行第二届全国博士后创新创业大赛新闻发布会
国新办举行优化完善部分阶段性税费优惠政策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国新办举行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
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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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年报
公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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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公报
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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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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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
部门预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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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示
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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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属事业单位招聘
机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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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机关
部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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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章
李 忠
俞家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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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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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招录
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中央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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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表格下载
根据中国-塞尔维亚社会保障协定出具的《法律...
根据中国-日本社会保障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
根据中国-卢森堡社会保障协定出具的《参保证...
服务目录
查询
证书查询
信息查询
工作平台
中国博士后网上办公系统
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
在线访谈
主题:
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副司长、一级巡视员王志强解读...
时间:
2023年10月25日
嘉宾:
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副司长...
在线直播
主题:
国新办举行2023年国务院部门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
简介:
2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工业...
视频集萃
意见征集
部长信箱
常见问题
公开回应
国际组织人才信息服务
表彰奖励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服务平台
职称和职业资格改革
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 创建活动
12333电话服务
落实就业补助政策监督举报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职业技能大赛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2023年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网站年度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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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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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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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日课
【视频】未成年人可以申领电子社保卡吗?1分钟看懂!
【一图看懂】什么是创业担保贷款?
【视频】如何判断在哪儿领取退休待遇?1分钟教您!
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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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实施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工伤...
国家药监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
意见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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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一卡通规范...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关于公开征求《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
高校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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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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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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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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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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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政策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推动公共就业服务下沉基层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开展2024年春风行动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直播带岗在就业公共服务领域应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的通知
服务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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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信息
就业援助月
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
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工作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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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部署推动公共就业服务下沉基层
湖北多部门综合施力做好农民工关心关爱
安徽用心用情用力做好农民工服务保障工作
春风送岗促就业 精准服务助发展 —各地春风行动火热开展(二)
春风送岗促就业 精准服务促发展 —各地春风行动火热开展(一)
春风送岗促就业 精准服务助发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开展2024年春风行动
抗震救灾显担当 稳定就业惠民生
岗位送到“家门口” “六全”服务零距离
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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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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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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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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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政策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个人养老金参加人申请撤回缴费问题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服务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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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卡
外国人参保
社保基金监督检查证查询
12333电话服务
工作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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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柔多举措扎牢社保基金安全网
江苏宿迁以案促防 守护社保基金安全
山东建立数据共享比对工作机制 加强社保基金管理风险防控
福建人社厅组织干部赴闽江监狱开展警示教育活动
黑龙江省领导调研社保基金智慧监管系统
多地动员部署社保基金安全警示教育月活动
江苏省盐城市打好“组合拳”推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高质量发展
湖南颁布《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
技能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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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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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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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政策文件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技能根基工程培训基地名单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三批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十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2023年...
服务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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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全国技工院校毕业证书查询
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
注册国外职业资格证书查询
工作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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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积极探索事业单位培训高质量发展见成效
浙江出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数字化领域省级地方标准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司局负责人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答记者问
石家庄构筑公开招聘创新体系 加强事业单位人才队伍建设
精准培训练内功 专家赋能点迷津 云南举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业务能力提升培训班
黑龙江:科技赋能 流程再造 大力推进“一件事”服务改革
北京:严格执纪立公正 倾心办案促和谐
劳动关系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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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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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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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全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工商业...
服务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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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2年企业薪酬调查信息
工作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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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扎实推进欠薪治理 确保农民工安“薪”不忧“酬”
山东:精准治理 联处联动 强力推进欠薪集中整治
河北综合施策 纵深推进根治欠薪冬季专项行动
山东:推动裁审衔接工作再上新台阶
宁夏多措并举 强力推进根治欠薪冬季专项行动
苏州市“三强化” 全力净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
浙江杭州:创新“八全”模式 持续推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取得实效
湖北: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案例指导制度
就业创业
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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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网
国务院部门
机关司局
地方人社部门
部属网站
人社政务服务平台
国家社保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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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个人养老金参加人申请撤回缴费问题处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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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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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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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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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尘肺病重点行业工伤保险有关...
2019-12-1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的通知
2019-09-26
基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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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2023-02-23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2023-02-23
2022年度养老金产品一览表
2023-03-21
2022年度养老金产品业务数据摘要
2023-03-21
2022年度全国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数据摘要
2023-03-2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
2022-07-11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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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19-10-2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
2019-04-2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支持海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深化...
2018-11-2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12333发展促进人力...
2018-10-2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2018-04-2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
2017-08-01
社保将迎来6项新调整!政策出台时间表明确-新华网
社保将迎来6项新调整!政策出台时间表明确-新华网
新华网 > > 正文
2021 03/ 27 07:07:01
来源:中国新闻网
社保将迎来6项新调整!政策出台时间表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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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将迎来6项新调整!政策出台时间表明确
2021-03-27 07:07:01
来源:
中国新闻网
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分工的意见》,明确分工责任及完成时限。其中,在社保方面,有一些重大的政策调整和变化,相关政策出台时间表也明确了。
提高养老金4月底出台政策
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关心,什么时候能上涨?
对于此项工作,《分工意见》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牵头,4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今年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继续上涨,这将是养老金连续17年上涨。从2018年到2020年,养老金已经连续3年均上涨5%,2021年养老金涨幅是多少,届时将会揭晓。
第三支柱养老保险9月底前出台政策
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规范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对于此项工作,《分工意见》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银保监会牵头,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也就是个人养老金制度。根据人社部近期的表态,总的考虑是,建立以账户制为基础、个人自愿参加、国家财政从税收上给予支持,资金形成市场化投资运营的个人养老金制度。
中国人保集团董事长罗熹指出,第三支柱的作用不太一样,有它显著的特点:一是给高收入阶层个人养老提供一个渠道、提供一种方式。二是给新兴业态,新的从业人员、多种方式从业人员提供一种养老保障,这是商业保障。三是通过长期的养老保障资金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资料图:外卖小哥冒雪送餐。 中新社记者 刘栋 摄
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6月底前出台政策
《分工意见》明确,对于“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加快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要求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当前,互联网经济催生大量新型就业岗位,但是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者在社保外“裸奔”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新就业形态人员与平台的关系有别于传统的“企业+雇员”模式,导致难以纳入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范围。
人社部此前在答复“加大外卖配送员权益保障,维护城市守护者合法权益”提案时指出,初步提出了职业伤害保障模式,拟在深入听取各方意见、凝聚更大共识基础上,按照先试行再完善的思路,稳步推进相关工作。
放开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9月底出台政策
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推动放开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
对于此项工作,《分工意见》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牵头,9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如今,灵活就业人员越来越多,人数已达2亿多人,但是因为户籍限制,异地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却无法在就业地参加社保。未来随着户籍限制的放开,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也能在就业地参保享受待遇了。
资料图:民众在青海一家医院窗口刷卡缴费。 张添福 摄
5月底前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增加30元
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居民医保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人均财政补助标准分别再增加30元和5元。
根据《分工意见》,此项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牵头,5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上调后,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将达到每人每年580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人均财政补助标准达到每人每年79元。
资料图:市民在医院门诊大厅间隔排队挂号。中新社记者 杨迪 摄
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报销5月底前出政策
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逐步将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报销。
根据《分工意见》,此项工作由国家医保局牵头,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5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2020年8月,国家医保局曾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建立完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保障机制,从高血压、糖尿病等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慢性病入手,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普通门诊统筹覆盖全体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支付比例从50%起步。(记者 李金磊)
【纠错】
【责任编辑:李志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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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十一)
发布日期:2012-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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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主要筹资渠道的规定。
一、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模式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提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明确要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改革,并拟定了两个实施办法,由各地选择并组织开展试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将两个办法归于统一,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这种模式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均衡用人单位的负担,体现社会互助共济;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体现个人责任。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将个人账户规模调整为工资的8%,全部由个人缴费构成,并开展了做实个人账户的试点。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因此,该制度既吸收了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点,又借鉴了个人账户模式的长处;既体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分散风险、保障性强的特点,又强调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激励机制。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资
根据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缴费型的。国家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则按照本人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9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为11 476.9亿元,其中缴费收入9 519.2亿元,缴费收入占基金总收入约83%。此外,国家和统筹地区政府也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基金承受能力也不同,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缴费比例,只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确定的具体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根据本条规定,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一般以年计算)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的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工资总额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2)计件工资,指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3)奖金,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等。(4)津贴和补贴,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各种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指对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工作的职工以及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按规定支付的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劳动者因病、婚、丧、产假、工伤及定期休假等原因支付的工资及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3)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4)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5)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6)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7)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8)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9)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11)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12)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13)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14)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2.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缴费职工对退休人员抚养比不一样,各地缴费比例相差比较大。例如,深圳就业人口多,退休人员少,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0%;浙江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全部工资总额的16%;辽宁由于是老工业基地,退休人员比较多,又做实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
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在实际操作中,本人工资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根据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2.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目前,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之后,大多数省份都出台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但具体办法不一致,缴费基数一般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缴费比例也从16%到21%不等。
实行统一的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政策,更能体现社会公平,同时也有利于这些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为他们跨地区流动创造条件。为此,《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统一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办法,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实践中,不少地方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此外,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补贴责任的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作用,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除雇主和雇员缴费外,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世界范围情况看,多数国家财政都对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一定比例的支付责任。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比较短,制度还在完善过程中,各级政府财政虽然承担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行管理费用,但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分担还没有制度化、规范化。为此,本法规定了政府财政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支付责任。
一、关于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负担
1.视同缴费年限的由来
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我国企业职工实行的是企业养老制度,个人不缴费,退休后由企业发放职工退休金。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2.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
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实践中,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各地建立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也不完全一致。例如,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此外,适应国企改革和有关事业单位转制等需要,国家对一些特殊情况出台了专门规定。主要有: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规定,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2)《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3)《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规定,军队职工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其中,转为事业单位或调入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改制为企业或调入企业单位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政策办理。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改为企业的单位及其职工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和统筹层次,分别以2000年10月的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0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3号)规定,对于目前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职工自2001年1月1日起按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加地方统筹。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至2000年年底之间,职工的个人账户不予补记,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也不视同缴费年限;但职工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账户以前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76号)规定,地质勘查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纳入地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5号)规定,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1998年1月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账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规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补贴责任
按照现行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要承担补贴责任,这是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使职工个人账户提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根据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6年1月1日起,不再从企业缴费中划转),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账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账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
二、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的建立,是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直接关系到每个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个人账户资金是职工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如果提前支取,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就无法保障。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就明确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只有出现职工离退休、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等情形时,个人账户才发生支付和支付情况变动。
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退休后支取长达数十年,通货膨胀的风险无法避免。通货膨胀会降低个人账户资金的购买力,造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贬值,如果不能实现保值增值,个人账户资金的养老保障作用就会受到影响。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在总结东北三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要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国家制定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根据这一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做实后,其回报率应为投资回报率,而不再根据名义利率来计息。
实践中,如果是名义账户,一般参考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记账利率,各地高低不同。如果做实个人账户,则是按照投资回报率计算收益。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规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既为个人账户保值增值规定了最低的记账利率,也为国务院随着实践发展完善政策留下了调整空间。通常情况下,定期存款利率根据年限的不同利率也不一样,一般来说,存款期限越长,利率越高。目前,我国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定期存款利率为:一年期2.5%、二年期3.25%、三年期3.85%、五年期4.20%。
四、免征利息税
我国现行“利息税”,实际是指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主要指对个人在中国境内储蓄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根据1999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不论什么时间存入的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以后支取的,1999年11月1日起开始滋生的利息要按20%征收所得税。2007年,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由现行的20%调减为5%。2008年10月9日起,国家决定暂免征收利息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同于普通的储蓄,所以本法规定免征利息税,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
五、个人账户的继承问题
个人账户资金是职工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因此,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这样规定是因为,在2006年1月1日以前,个人账户是以本人缴费工资11%建立,其中除了职工本人缴费以外,还有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一部分,而企业缴费不能继承。
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如果其个人账户尚存余额,余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可以继承。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金构成及其确定所考虑因素的规定。
一、相关概念
1.基本养老金
在我国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前,基本养老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是一种最主要的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是指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是指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给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根据参保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出来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这里的计发月数不是指某个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月数(因为在退休时无法预计),而是根据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测算出来的一个假定的指标。
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不同于连续缴费年限,包括个人在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也包括个人在不同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
3.缴费工资
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的缴费基数,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4.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平均工资,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它表明一定时期职工工资收入的高低程度,是反映职工工资水平的主要指标。职工平均工资=报告期实际支付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报告期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实现省级统筹。省级统筹,就意味着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确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本条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就是指参保人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5.个人账户金额
本条所称“个人账户金额”,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2)2006年1月1日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3)上述两部分的增值。
6.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是指假若当前的分年龄死亡率保持不变,同一时期出生的人预期能继续生存的平均年数,是衡量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它以当前分年龄死亡率为基础计算,实际上是一个假定的指标。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经超过73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减去退休年龄,就是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因此,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对于养老金的计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200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了改革,建立了“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并采取了“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改革方式:
1.“新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属于“新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退休后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退休时间的早晚直接挂钩。他们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其中,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是:T(月基础养老金)=(A+A×Q)÷2×M×1%
A——退休时上年度当地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指数。
Q=(X1÷A1+X2÷A2+X3÷A3+……+Xn÷An)÷n。
X1、X2、X3……Xn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
A1、A2、A3……An分别为缴费对应上年度当地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
M——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M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岁)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2.“中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中人”。由于他们以前个人账户的积累很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鉴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关键是解决好“中人”的过渡问题,为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国发[2005]38号文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在过渡期实行特殊的过渡政策,按照新计发办法,养老金减少的不减发,增加的逐步增加。
3.“老人”: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老人”,他们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规定。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累计缴费满15年。
1.法定退休年龄
所谓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根据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除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可以提前退休外,其他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限定在三类情况:
一是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关于提前退休的规定是: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因此,对提前离退休的条件是有严格限制:(1)仅限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11个城市适用;(2)限于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3)距离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4)经本人申请。
二是有3年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根据《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的规定,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4个条件的下岗职工方可提前退休:(1)纺纱、织布两个工种中的挡车工;(2)工龄满20年,在挡车工岗位上连续工作满10年且办理提前退休时仍然在挡车工岗位上;(3)距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4)技能单一,再就业确有困难。3年压锭任务完成后,此政策不再执行。
三是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以及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33号文件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干部50周岁,女工人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经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的特殊工种职工可提前10年(男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具体条件为: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
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普遍偏低。目前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3岁,而且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老年人口抚养比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大,企业和个人缴费负担重,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的趋势,逐步延迟退休年龄。还有意见认为,男女退休年龄应当一致,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就业形式的变化,在就业方面区分性别差异没有必要,而且女性平均预期寿命长于男性。由于延迟退休年龄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加上我国目前劳动力资源充足,就业压力大,因此,本法没有明确法定退休年龄,目前退休年龄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样也可以给今后改革留下空间。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累计缴费满15年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退休金的最低条件是参加革命工作10年以上,而不足10年的不能领取长期待遇。1997年国务院统一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提高到满15年。这是因为,新中国成立40多年后,我国人口预期寿命已从不足40岁提高到70多岁,缴费仅10年就享受长期待遇,显然将会导致“生之者寡,食之者众”的困局;而且当时已不再像新中国成立初期那样强调“革命”工龄和“连续”工龄,大多数人可以比较容易地达到15年的条件。从国际经验看,实施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大都规定有最低缴费年限,这是基于缴费与待遇领取长期资金平衡的精算结果。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降低缴费年限,这样可以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基本养老保覆盖范围,符合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立法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后认为,如果任意短的缴费都可以领取长期待遇,其结果,要么是资金入不敷出,产生巨大缺口;要么是个人只能领取少得可怜的钱,根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因此,本法维持了现行的最低缴费满15年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并不是说缴满15年就可以不缴费。对职工来说,缴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要在用人单位就业,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同时,个人享受基本养老金与个人缴费年限直接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二、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实践中,确有部分参保人员因缴费不足15年,无法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问题没得到有效保障。为此,一些地方探索出台了允许这类人员退休时一次性补缴或者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也有的地方规定将这类人员的权益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按照规定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法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
一是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关于继续缴费,一种办法是后延缴费,另一种办法是一次性缴纳。由于各地差别较大,本法没有规定继续缴费的具体方式。
二是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而且,我国目前正在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在许多地方开始实施,对于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采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解决其养老保障问题。所以,本法规定,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至于如何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各项制度之间的统筹衔接,在缺乏充分的论证和取得足够的实践经验之前,法律不宜马上就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法作了原则规定。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和病残津贴制度的规定。
一、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指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抚恤金,是指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
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最早规定了遗属抚恤制度。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1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3个月至12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20世纪90年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是解决职工生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这一块,而在遗属待遇方面没有作新的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地规定的遗属待遇的支付范围和发放标准各不相同,差异较大。从一些地方的规定看,丧葬补助金一般按照职工死亡时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也有的按照职工死亡时当月本企业人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遗属抚恤金各地规定不一样。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没有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而是只作了原则规定并明确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费。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据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帮助。因此,本法规定这类人员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至于病残津贴的标准,还需要国家制定配套政策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金养老金调整机制的规定。
一、关于基本金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基本养老待遇水平不仅取决于每个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随着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职工退休可能会生活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通货膨胀不可避免,同样数量的养老金,购买力在下降,如果不及时进行调整,退休人员的实际养老保险待遇是下降的。因此,需要随着经济发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不降低。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就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本法进一步明确要求,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参考因素
根据本条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主要参考两个因素: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物价上涨情况。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工资是劳动者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形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反映了劳动者分配的社会财富增加水平。基本养老保险是养老责任的代际转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也能够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重要指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较大,从1978年到2007年,我国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率为13.62%,2008年、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都超过两位数,广大劳动者在创造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奇迹的同时,也享受到经济发展的成果。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也应当相应增长,从2005年开始,国家连续6年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养老金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保证了广大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2.物价上涨情况。物价上涨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另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为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数据显示,近年来居民消费品价格一直呈上涨趋势,除2009年消费者物价指数(CPI)为-0.9%,2007年为4.7%,2008年为5.9%,2010年上半年为2.6%,全年有可能超过3%。物价上涨,要保证养老金的购买力不下降,保证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不降低,就要相应地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从长期看,通货膨胀趋势不可逆转,同等数量的养老金的购买力会不断下降,国家应当根据物价上涨的情况,及时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保证退休人员的生活。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
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由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多缴一年,多得一个百分点的基础养老金,因此,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关重要。为此,本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
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出台了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基本实现了省级统筹。因此,本条所称“统筹地区”,就是省级行政区,“跨统筹地区就业”,就是指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
2010年10月,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目标。本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督促各地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同时积极研究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待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后,就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问题了。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同时按照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但在实践操作中,一些地区对流动就业人员在原参保地的缴费年限不予承认,造成关系转移接续困难。为了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200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9]66号文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并按照规定转移资金,参保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1)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2)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3)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二、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工资收入水平差距比较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差距也比较大,个人对基金所做的贡献也不同,在不同地区就业的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也应当分段计算。确定分段计算的原则,将劳动者的缴费多少与享受待遇挂钩,更公平合理。同时,为了方便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的原则,即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退休,由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在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工资计算出其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200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办法。具体是:(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背景和主要内容
1986年,国家“七五”计划提出“探索研究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试点,逐步实行”。1991年,经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开始选择部分县市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民政部于1992年1月正式下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明确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提出:“在有条件地方探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2003年起,一些地区开始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为筹资机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党的十七大提出,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了区别原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提出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概念,并明确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2009年,在总结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开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2009年试点覆盖面为全国10%的县(市、区、旗),2010年将试点范围将扩大到23%的县(市、区、旗),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在“十二五”期间要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主要政策:
1.基本原则。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2.覆盖对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新农保强调以政策的优惠吸引农村适龄居民自愿参保。农村居民如果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比如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则上不参加新农保;农村居民已经参加新农保,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停止缴纳新农保保险费,新农保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3.资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4.建立个人账户。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5.待遇支付。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2009年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此外,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6.基金管理和监督。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7.相关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地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即原来各地开展的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会同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新农保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政策。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模式
根据本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1.个人缴费。新农保是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不同于济贫扶困的社会救助制度,实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个人缴费是享受待遇的前提条件。除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经年满60周岁的农村老年居民外,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为适应农村居民收入较低、差异大且不稳定的特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既可以向低增设,也可以向高增设。农村居民自愿选择、自主缴费,原则上每年缴费一次,可以根据不同年份的收入情况选择不同的缴费档次。地方政府可以制定适当激励政策,引导有条件的中青年农民选择较高标准缴费、长期缴费,以提高自己将来的养老金水平。国家依据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2.集体补助。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村集体在农民生产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一些村集体有经营性收入。因此,有条件的村集体应该对农民参保缴费给予支持,既体现了集体的责任,也有利于调动农民的参保积极性。但由于各地集体经济发展不平衡,不作统一的硬性规定。因此,《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同时,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改制,因此也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新农保由政府对参保农民缴费给予补贴,并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这是新农保与老农保的最大不同。表明国家将对农民老有所养承担重要责任,并把新农保作为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一个重要步骤。
(1)中央财政补助政策。中央财政主要负责国务院统一确定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即每人每年660元;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即每人每年330元。这是目前的补助水平,今后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2)地方财政补助政策。地方财政补助政策主要包括两部分。
第一,对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具体讲,主要有三项政策:一是对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至少补30元,都计入其个人账户,作为将来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数。是否高于30元,高多少,由地方政府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二是为鼓励参保农村居民多缴费,地方财政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适当鼓励,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确定。三是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财政代其缴纳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这部分保险费也将计入个人账户,作为将来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数,具体办法也由地方政府确定。
第二,对基础养老金给予补贴。具体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国务院统一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部分,东部地区需要安排50%的补助资金,中西部地区因中央财政全额补助则毋须再安排补助资金。第二种情况是,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等存在差异,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第三种情况是,为鼓励参保农村居民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对缴费超过一定年限的,地方政府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政策由地方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养老金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地方政府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
第一,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这也是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全部由国家财政支付,其中,中央对中西部地区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补助50%。国家基础养老金给付标准的全国统一,有助于消除或者缩小地区差距,体现了新农保制度的基本性、公平性和普惠性。
第二,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地方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是地方政府在国家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发放的养老金,主要是针对各地经济差异造成的生活成本差异,以保障参保农民的基本生活。一般来说,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给付标准高一些,内陆地区则低一些。
第三,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地方政府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为了鼓励农村居民的参保积极性,有的地方建立了缴费激励机制,实行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挂钩的计发办法,鼓励农村居民以较高的基数长期缴费。
此外,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例如:若个人缴费选择每年300元档次,地方政府每年补贴50元,缴费30年,平均年利率为3%,到60周岁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16 651元,除以139,每月个人账户养老金120元。
参保人死亡,无论是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还是尚未开始领取养老金,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等资金,可以依法继承。但是,政府补贴的资金是从公共财政支出的,是用于参保农民个人养老保障的补贴,因此这部分余额不能继承,而是继续用于其他长寿老年人的养老金支付,体现社会互济原则。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根据该指导意见规定,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年满6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二是未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是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为了便于操作,指导意见又分三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其一,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子女要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又有利于扩大新农保覆盖面,这是家庭养老传统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新农保政策中的体现。需要说明的是,子女参保缴费记入本人的个人账户,用于自己未来的养老金支付,而不是用于父母。
其二,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新农保也属于社会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农村居民只有履行参保并缴费的义务,才能享受领取养老金的权利。因此,指导意见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农村居民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
其三,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指导意见规定了累计缴费满15年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但是对于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离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即已满45周岁的农村居民来说,无法达到缴费满15年的条件。因此,指导意见规定了两种处理办法:一是这部分人群应当按年缴费,直到满60岁时为止;二是允许其补缴,但是考虑到地方财政补贴等因素,作了适当限制,即补缴的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随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我国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方面又迈出了坚实一步。但城镇居民这一群体仍缺少总体制度安排,而且这个群体大多无职业、无收入、年龄较大,是社会最弱势的人群之一,城镇无就业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越来越突出。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只有将城镇无就业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解决了,才能将社会各类群体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才能实现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
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还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一些地区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自行探索建立了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福利型,即只对老年居民给予老年补贴,不需个人缴费。例如,上海市规定,对年满65周岁、在上海生活满30年、上海城镇户籍满15年、未享受本市或外省市社会保险待遇的老人,由政府给予老年补贴,7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500元,65周岁至70周岁的每人每月400元,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均担。
二是半福利型,即只对老年居民给予老年补贴,但需要个人一次性缴费。例如,宁波市规定,对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常住宁波六区的非农村户籍城镇居民,一次性缴纳费用后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分为三档,参保人员可自行选择缴费档次,享受相应待遇。
三是保险型,即将对象扩至劳动年龄阶段的城镇居民,参照新农保的做法,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模式。以陕西为例,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规定,凡具有该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 000元、1 500元6个档次,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于选择较高标准缴费的,政府再给予补贴。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具体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可享受养老金待遇;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的,年满60周岁时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法对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一些收入较低,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提供了参加养老保险的途径,从法律制度上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正在按照本法规定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合并实施
按照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总体目标和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要求,一些地区在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统一安排,建立统筹城乡的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以北京为例。2007年年底前,由于各种原因,北京市城乡一部分老年人未能纳入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老农保制度由于个人缴费标准较高,财政补贴有限,养老金完全靠个人积累,制度的吸引力不大。2007年年底,北京市政府相继出台了“新农保”和“老年保障”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将在劳动年龄内的农民纳入“新农保”制度,将本市60周岁以上的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人纳入“老年保障”制度(即凡具有北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老年保障待遇)。“新农保”制度确立了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在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了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市区两级财政进行补贴,每人每月280元;在缴费方式上,实行弹性缴费标准,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但是由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是逐步建立起来的,在有些政策的衔接方面还不够完善。例如,仍然有一部分人群没有被制度覆盖,主要是劳动年龄内无固定收入的大龄城镇居民。为使养老保障制度实现全覆盖和无缝衔接,2008年年底,北京市按照统筹城乡的原则,打破城乡户籍界限,在“新农保”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城乡一体化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农村居民扩大到城镇居民,从而形成了“职工”和“居民”两大养老保险体系,实现了制度的全覆盖。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化水平和社会保险工作情况等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这就为各地从实际出发,统筹解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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